新竹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爆竹煙火之施放除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消防局。
第四條 下列場所及其區域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漁港(停泊漁船處水平五十公尺範圍內)。
二、空軍新竹基地所轄腹地。
三、石油煉製工廠。
四、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五、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六、彈藥庫、火藥庫。
七、可燃性氣體儲槽(含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八、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九、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八款之限制。
第五條 禁止施放爆竹煙火種類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下列一般爆竹煙火禁止兒童施放:
一、升空類:例如小高空、空中美人等。
二、飛行類:例如沖炮、笛聲等。
三、摔炮類。
第二項所稱兒童,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六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升空類、飛行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六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七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種類及時間,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十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應於收受申請案後五日內核定。
第八條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空煙火施放人員應符合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
二、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之限制。
第九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