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市消防局。
第三條 爆竹煙火禁止施放之區域、時段、種類,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六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一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五條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對空施放。但特殊民俗活動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依前條申請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