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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惠星煙火 / 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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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澎湖縣爆竹煙火施放之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為本縣消防局。

第四條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空煙火施放人員資格,依照中央訂定之「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規定。

二、一般煙火施放人員資格,依照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限制。

第五條    本府得公告禁止爆竹煙火施放之種類。

第六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爆炸音類、升

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七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時後。

依民俗需燃放爆竹煙火之年節期間、特殊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七條    本縣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經公告劃定之本縣各自然保留區及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尖山發電廠。

三、造林區、防風林區。

四、其他經政府公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第八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九條    民俗節慶或廟會活動如需施放爆竹煙火,不得違反第八條之規定,並應具備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施放爆竹煙火應注意風向、風力之影響。

二、施放現場之爆竹煙火應放置於容器內或包裝妥適。

前項爆竹煙火施放量,如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列管制量以上時,並應增加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施放現場應至少備有滅火器二支,並視施放規模增設滅火器具,施放爆竹煙火前應於施放區四周灑水,保持地面潮濕。

二、爆竹煙火施放區應設置警戒線及現場警戒人員,管制人員進出。

三、工作人員施放爆竹煙火時應著防護裝備。

第十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時間、地區及方式,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方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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