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機場、工業區、發電廠等易生危害或
二、
第 三 條 每日上午六時前及下午十時後,不得施放飛行類、 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但年節、特殊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下列爆竹煙火禁止施放:
一、高空煙火。
二、火箭炮、沖天炮等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
第 五 條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六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日七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七 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