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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惠星煙火 / 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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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下列地區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機場、工業區、發電廠等易生危害或其他人口稠密有安全顧慮場所之周邊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 三 條    每日上午六時前及下午十時後,不得施放飛行類、  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但年節、特殊節慶或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下列爆竹煙火禁止施放:

一、高空煙火。

二、火箭炮、沖天炮等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種類。 

第 五 條    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六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日七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 七 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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