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縣府。
第三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林班地。
八、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第四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之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及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六時前。
二、每日晚上十一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縣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仍應依據第八條第二項向縣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下列爆竹煙火,非經申請不得施放。
一、高空煙火。
二、縣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公告之一般爆竹煙火。
第六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為之;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經向縣府申請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縣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及種類。
二、登記或立案證書及負責人身份證之影本。
三、施放場所平面圖。
四、施放方式及作業場所說明書。
五、施放場所安全防護計畫書,內容包括: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六、施放人員名冊。
申請施放高空煙火許可者,應依「煙火施放許可作業要點」及「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第八條 施放爆竹煙火,依據第七條規定經向縣府申請取得許可者,應遵守下列安全注意事項:
一、施放場所應嚴禁煙火。
二、施放前應檢查有無受潮之情況,如發現有不適合使用之爆竹煙火,應予標示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不得施放違章工廠製造之爆竹煙火。
四、施放場所禁止飲酒之人進入。
五、施放現場不得進行火藥充填作業。
六、施放現場有發生火災或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